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13〕9号
日期:2013-03-05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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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3〕55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3月1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开始征税之日起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甲苯二异氰酸酯,英文名称为Toluene Diisocyanate,简称TDI,规格型号为TDI80/20,分子式为C9H6N2O2。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仅限于该税则号下型号为TDI80/20的产品)。

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德国拜耳材料科技公司

(Bayer MaterialScience AG)19.2%

2.匈牙利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

(Borsodchem Zrt.)6.6%

3.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

(Zaklady Chemiczne ZACHEM S.A.)37.7%

4.法国柏斯托公司

(Perstorp France)37.7%

5.陶氏西班牙公司

(Dow Chemical Tarragona)37.7%

6.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37.7%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本决定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按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3年3月5日

相关法规
  • 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中有关日本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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