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09〕18号
日期:2009-10-26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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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的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期终复审裁定的请示》(商公平发[2009]503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商务部公告之日次日,最迟不超过2009年11月2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29291010项下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型号为TDI65/35和TDI100/0的甲苯二异氰酸酯。

三、反倾销应税商品的描述、反倾销税的税率和征收办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征收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22号)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日本 韩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措施期中复审裁定税率调整的决定》(税委会[2005]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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