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08〕35号
日期:2008-10-31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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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62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8〕42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以下简称TDI)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 韩国 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22号)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日本 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措施期中复审裁定税率调整的决定》(税委会[2005]35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其中,日本三井化学聚氨酯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POLYURETHANES,INC.)和日本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S,INC.)的反倾销税税率按照商务部2006年第53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税委会[2003]22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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