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11〕7号
日期:2011-05-13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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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1〕 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反倾销税的征收对象、税率及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征方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6]10号)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美国罗地亚公司适用的邻苯二酚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税委会[2009]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决定自税委会[2006]10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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