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09〕12号
日期:2009-08-07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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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的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期终复审裁定的请示》(商公平发[2009]356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8月26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邻苯二酚,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910。
三、反倾销税的税率和征收办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16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税委会[2005]27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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