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中有关德国企业权利义务变更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号
日期:2008-01-04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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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12月13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商务部、海关总署于2006年分别发布了商务部2006年第93号公告和海关总署2006年第71号公告。其中,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Papierfabrik Schoeller & Hoesch GmbH & Co.KG)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0.0%。最近,商务部根据德国格莱富特冈茨巴赫有限两合公司(Glatfelter Gernsbach GmbH & Co.KG)变更权利义务的申请,决定由德国格莱富特冈茨巴赫有限两合公司继承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在耐磨纸反倾销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详见本公告附件)。现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1月7日起,对以德国格莱富特冈茨巴赫有限两合公司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耐磨纸,海关按照10.0%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耐磨纸,海关按照“其他欧盟公司”42.8%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2006年第7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111号公告

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

相关法规
  •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
  •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45号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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