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10〕24号
日期:2010-11-26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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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的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期终复审裁定的请示》(商公平发[2010]443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1月3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4年。
二、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三氯甲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31300。
三、反倾销税的税率和征收办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韩国 美国 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4]17号)所适用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执行。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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