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48号
日期:2013-08-29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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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7年8月30日起,期限为5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决定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3年8月30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双酚A(税则号列为29072300),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7号、第65号和2009年第80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8月29日

相关法规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 关于调整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税税率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韩国LG化学适用的双酚A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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