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日本 韩国 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11〕8号
日期:2011-06-12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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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的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关于继续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1]173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6月17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水合肼。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8251010。

三、反倾销税的税率和征收办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 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5]17号)所适用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执行。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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