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40号
日期:2011-06-16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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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5年6月17日起,期限为5年。在反倾销措施即将届满之际,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根据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1年6月17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1年6月17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水合肼(税则号列为28251010),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6号和2006年第72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法规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日本 韩国 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 关于水合肼反倾销案执行价格承诺协议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水合肼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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