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10〕22号
日期:2010-11-02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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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的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0]427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1月1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
三、反倾销税的税率和征收办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 伊朗 马来西亚 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4]16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触媒株式会社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税税率决定》(税委会[2008]2号)所适用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执行。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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