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在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文号: 税委会〔2009〕20号
日期:2009-10-27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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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乙醇胺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9]53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 伊朗 马来西亚 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4]16号)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触媒株式会社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税委会[2008]2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税委会[2004]16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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