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2号
日期:2009-11-13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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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11月14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在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14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6号、2008年第7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9年11月14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0号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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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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