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0号
日期:2006-05-29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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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的监管,照顾其合理需要,现就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常驻人员征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结车辆登记手续之日起1年后,方可准予转让过户。

二、常驻人员机动车辆转让过户时,应当向其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进境机动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三、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车辆转让过户手续。

对于常驻人员进境自用车辆的其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116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 关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
  • 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 关于公布《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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