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有关事项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22号
日期:2002-09-10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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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工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委托加工的货物按期返回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

特此公告。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日

相关法规
  •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外汇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加工区机器设备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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