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符合“直接运输”单证事宜的公告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
日期:2015-12-07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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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利各优惠贸易安排中“直接运输”条款的实施,对于经香港或澳门之外的第三方中转的进口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运输单证之一的,海关不再要求提交中转地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一、对空运或海运进口货物,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单份运输单证。该运输单证应在同一页上载明始发地为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为中国境内;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等协定项下集装箱运输货物,也可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海关对上述运输单证有疑问的,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经香港、澳门中转货物的相关规定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7日

相关法规
  • 关于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的公告
  • 关于简化已联网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原产地证书提交要求的公告
  • 关于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港澳中转进口货物相关证明文件的公告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5年下半年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 关于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港澳CEPA项下新增及修订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的公告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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