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调整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界定范围的通知
文号: 署税发〔2003〕357号
日期:2003-11-04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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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针对各关在减免税政策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建议,经研究,对《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172号)第一条(二)“关于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的界定问题”相应内容作如下调整:

凡归入《税则》八十四、八十五章列名零件、附件的税目或子目的货品,以及归入税号84.82、84.84、85.23、85.32-85.34、85.39-85.42、85.44-85.47的货品,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对待;归入税号85.25-85.37及84.49的货品应注意区分设备和零件;归入《税则》八十四、八十五章的其余货品,一般可按设备对待。以上调整,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税款不予调整。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03年11月4日

相关法规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烟酒行业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 海关总署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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