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第四条部分修改。参见:《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暑税发〔2014〕218号,将第四条第(六)项内容修改为:“‘结束日期’栏目填写《进口物资确认函》中‘确认函有效期限’的结束日期。”。
第五条第二款部分修改。参见:《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暑税发〔2014〕218号,将本法规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规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须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的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海关申报进口。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有效期外申报进田相关物资的,海关不予受理其办理减免税手续的申请。”。
第六条部分修改。参见:《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暑税发〔2014〕218号,将本法规第六条修改为:“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优惠申请受理通知书》,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进口物资的税款担保手续。对于起止年限超过3年的项目(课题),在每个3年周期后项目(课题)持续的,上一周期已凭《进口物资确认甬》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本周期《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同一项目(课题)项下所需进口物资的税款担保手续。”】
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同时公布了《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确保该项政策得以正确实施,现就执行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经认定符合享受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的合理数量的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包括领导小组组长单位,下同)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和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详见《暂行规定》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的相关司(局、委员会)名单及印模详见本通知附件1和2。
其中,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重大专项直接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第二牵头组织单位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共同受理、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和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进口物资确认函》应由上述两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签章确认)。
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重大专项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国家能源局的石油天然气司具体承担受理、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和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重大专项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各自对不同项目(课题)进行审核并单独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三、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科技重大专项进口关键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简称:科技重大专项,代码:409);对应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考虑到该项进口税收政策实行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管理,为便于海关实施额度管理和相关操作,该项进口税收政策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按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备案)。
四、在总署下发相关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后,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可以凭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进口物资确认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有关材料受理其减免税备案申请。
在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减免税管理系统》备案申请表中有关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企业名称”栏目填写《进口物资确认函》中“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名称;
(二)“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代码”栏目填写科技重大专项的名称(注:计算机程序修改完成前此栏目可暂不填写);
(三)“项目名称”栏目填写《进口物资确认函》中“项目(课题)名称”;
(四)“立项日期”栏目填写《进口物资确认函》中“项目(课题)起止期”的开始日期;
(五)“开始日期”栏目填写《进口物资确认函》中“确认函有效期限”的开始日期;
(六)“结束日期”栏目填写《进口物资确认函》中“确认函有效期限”的结束日期,但当年项目的结束日期原则上不应超过下一年的3月31日;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跨年度项目的结束日期统一填写“2012年3月31日”;
(七)“投资总额”、“用汇额度”和“减免税额度”栏目均填写《进口物资确认函》中“免税进口物资额度”;
(八)“项目批文号”栏目填写《进口物资确认函》的编号。
(九)系统未提示必须填写的其他栏目可以不填写。
五、项目承担单位的减免税备案手续办理完成后,主管海关凭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进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进口关键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情况说明等有关材料受理其减免税审批申请。主管海关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对照相关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属于清单所列商品的,予以免税;对超出免税额度或不在清单所列范围的进口物资,应予以照章征税。
项目承担单位在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须在当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相关免税物资须在下一年的3月31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
六、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相关司(局、委员会)出具的《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优惠申请受理通知书》(格式见本通知附件3)向主管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进口物资放行手续。上年度已凭《进口物资确认函》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办理同一项目(课题)项下所需进口物资的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
七、免税进口的关键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对于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免税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在项目承担单位违法行为性质最终确定前,自涉嫌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海关不予受理相关项目承担单位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审批申请,但可凭相关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办理先予放行手续。待涉嫌违法行为性质确定后,按规定处理。之前凭税款担保放行的货物需要补征税款的,将缴纳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对于因上述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取消享受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其在该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物资仍处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应按规定补征剩余海关监管年限的税款。
八、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办理提前解除监管手续申请的,经主管海关审核,未发现项目承担单位在申请和使用有关免税进口物资过程中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可予以办理提前解除监管手续,并免于补征税款。
九、请各关及时将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要求告知相关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总署关税司。
特此通知。
附件:
2.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承办司(局、委员会)印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