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继续执行对开采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31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财关税[2011] 32号)。根据上述政策规定,现将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海关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符合《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详见附件1),进口《规定1》所附《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清单1》,详见附件1-1)所列的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详见附件1-2)进口《免税清单1》所列的原材料,可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二五”期间,在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自营项目,符合《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详见附件2),进口《规定2》所附《开采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清单2》,详见附件2-1)所列的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I具,免征关税。享受特定地区政策的地域范围详见附件2—2。
“十二五”期间,在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符合《规定2》,进口《免税清单2》所列的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国土资源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有关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的主管单位。上述主管单位分别指定以下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理相关业务:
(一)国土资源部规划司;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物资采购管理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合作经理部;
(三)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物资进出口办公室;
(四)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际事业有限公司。
三、“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项目、项目执行单位的名单及项目年度免税物资进口额度,按年度由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根据《规定1》和《规定2》审核认定。海关在具体执行时,不对项目免税物资进口额度进行管理。
四、项目执行单位包括项目单位、外方合作者、国内外承包商。其中项目单位是指国土资源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或机构;外方合作者是指与主管单位签订勘探、开发石油(天然气)合同的外国石油公司;国内外承包商是指向项目单位和外方合作者提供物资或服务的公司。
五、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出具经审核、签章的《我国海洋及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审核表》(可加附清单联,以下简称《审核表》,式样见附件3,主管部门印章印模见附件4)。《审核表》与随附的清单联间应加盖骑缝章。
有关项目执行单位应持《审核表》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六、项目执行单位中的外方合作者和国外承包商在首次进口相关物资前,应分别持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务部批准勘探开发石油(天然气)合同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此项文件只需外方合作者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海洋和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国外承包商承包合同确认函》(式样见附件5)和承包合同复印件(此文件只需国外承包商提供),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注册手续,并按时办理换证手续。海关给予相对固定的临时海关注册编码,比照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七、主管海关根据《规定1》、《规定2》和《免税清单1》、《免税清单2》,核对《审核表》无误后,办理有关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审批手续,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征免税证明》)《免税清单1》、《免税清单2》均列出了有关商品的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各关在根据上述清单审核有关进口物资时,对于按照商品归类规则所确定的税则号列与清单中对应商品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应以《免税清单1》、《免税清单2》所列的货品名称为准。
八、勘探、开发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除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外,还包括暂时进口、租赁进口等方式。
符合《规定l》、《规定2》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清单1》、《免税清单2》所列物资,准予免税。适用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管理规定的物资,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办理延期等有关手续。
符合《规定1》、《规定2》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清单1》、《免税清单2》所列物资,准予免税,并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
九、勘探、开发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有关征免性质为“海上石油”(代码:606)或“陆地石油”(代码:608);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租赁贸易”(代码:152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
十、对于进口《免税清单1》、《免税清单2》中未具体列明但确需进口用于勘探、开发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和专用工具的,由主管单位报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审定。
十一、在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下发前,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上一年度已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30%以内,提前对项目执行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并出具《审核表》,项目执行单位可凭此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对于项目执行单位未取得《审核表》进口符合《免税清单1》,《免税清单2》范围有关物资的,主管海关可按规定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凭《担保证明》和项目执行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办理凭保放行手续。待当年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下发后,进口地海关验凭主管海关出具的相关《征免税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按规定办理有关的征免税和退保结关手续。
十二、对有关项目执行单位使用当年免税进口额度并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申报进口的物资,确实难以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办结减免税审批及核销、退保、结关等海关手续的,有关主管海关可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表》,在下一年度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各项有关手续。
十三、对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在合同期结束时,外方合作者将其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以下简称设备仪器)或原材料转至中方项目单位继续使用,并用于已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审核认定的年度项目清单所列项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结转手续,并且不占用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其中:
(一)用于1994年12月31日前批准尚在执行的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的设备仪器或原材料,免于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用于陆上特定地区自营项目的设备仪器,免于征收关税,应补征相应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原材料应补征相应税款。
(三)用于其他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的设备仪器,免于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原材料应补征相应税款。
十四、主管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执行单位应对免税进口的物资加强管理,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免税进口物资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一)《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署税发[2007] 151号):
(二)《海关总署关于延长2010年度海陆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减免税手续办理期限的通知》(署税发[2010] 478号);
(三)《海关总署关于开采海陆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区块免税进口物资结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函(2010] 62号);
(四)《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开采海陆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税管函[2009] 112号)。
特此通知。
附件:
1.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2.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管理规定
3.我国海洋及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审核表(略)
4.主管部门印章印模(略)
5.海洋和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国外承包商承包合同确认函(略)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