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文号: 署税发〔2011〕88号
日期:2011-03-02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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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以下简称飞机)的减免税管理,规定海关办理进口飞机减免税审批等手续,现就国内航空公司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飞机减免税审批手续设计的抵押贷款、融资租赁(包括售后回租,下同)、调拨转租和监管年限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空公司已经向海关办理了进口飞机的减免税手续,在飞机进口后海关监管年限内,需要以飞机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或进行融资租赁的,应当事先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

办理贷款抵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进行融资租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境内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租赁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之一的担保:

1、与飞机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2、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飞机应缴税款的保函;

3、国内航空公司、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融资租赁承诺保证书》(格式详见附件),书面承诺当航空公司融资租赁租金无法缴清需要以融资租赁飞机抵偿时,国内航空公司应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飞机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如国内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海关税款义务,海关可以直接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

(二)向境外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述第1项或第2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二、国内航空公司采取贷款抵押或融资租赁方式进口飞机,在飞机进口前,已经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或融资租赁手续的,国内航空公司应在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飞机减免税审批手续时,如实向其所在地书面报告有关贷款抵押或融资租赁事宜,同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之一的担保:

(一)与飞机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飞机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国内航空公司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单靠抵押承诺保证书》或者《进口减免税货物融资租赁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航空公司抵押贷款无法清偿或融资租赁租金无法缴清需要以抵押或融资租赁飞机抵偿时,国内航空公司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飞机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三、所在地海关收到国内航空公司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相应税款担保后,按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和《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意进口飞机贷款抵押或融资租赁的手续。

四、未经海关批准,国内航空公司不得在飞机减免税进口后擅自进行贷款抵押或融资租赁。

五、国内航空公司将飞机调拨或转租给予子公司或其他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有关调拨或转租的情况。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调拨或转租。

六、减免税进口飞机租期不足8年的,海关监管年限为8年;租赁期超过8年的,在海关8年监管年限届满时,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监管至租赁结束办理海关手续之日止。

七、本通知下发前,国内航空公司存在未经海关批准已将飞机进行融资租赁、抵押贷款、调拨转租给子公司使用等情况的,应自本通知内容执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通知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八、本通知内容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请各国内航空公司所在地海关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将本通知的规定告知相关航空公司。

特此通知。

附件:进口减免税货物融资租赁承诺保证书(格式)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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