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的税收办法》
日期:1997-05-01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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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现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的税收办法。

本条所述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也一律按此办法执行。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继续按现行免税办法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期满后也按此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所说的“免”税,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在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

本办法所说的“抵”税,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用当期全部的进项税额抵减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

根据国务院调低出口退税率的决定,出口货物增值税法定税率与国务院规定的相应退税率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离岸价格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所得出的数额,作为出口货物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应从企业当期全部的进项税额中剔除,并转计入产品成本。

本办法所说的“退”税,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当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时,在一个季度内,因未抵减完的进项税额造成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当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减完的进项税额,应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免、抵、退”税收办法的计算步骤及公式为:

(一)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二)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出口货物应退税额的具体计算公式:

1.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离岸价×退税率时,应退税额=离岸价×退税率

2.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离岸价×退税率时,应退税率=应纳税额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依以下程序办理“免、抵、退”税额的审批手续: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填具《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凭证向主管其增值税的征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签署意见后,征税机关可先按审核意见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款,同时将该企业的申请表、出口凭证、征税机关审核意见报送主管出口退税机关审批。退税机关应认真复核、签署批准或变更免、抵、退意见,并填写《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送征税机关。征税机关在收到退税机关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后,即根据审批意见对已办免、抵、退税予以正式确认或调整。办理免、抵税后仍需退税的,则由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直接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中的“免、抵”税额应单独统计,逐级汇总上报;“退税部分”的税额也应单独统计,纳入本地区全年退税计划。

五、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单独统计的“免、抵”税额和“退税部分”的税额,由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汇总,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划部门统计,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财政部。

六、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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