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审批部门确认为非鼓励类项目的进口设备补税问题的复函
文号: 税管函〔2008〕213号
日期:2008-08-05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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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关:
《南京海关关于审批部门确认为非鼓励类项目海关实施补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宁关税发[2008] 237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政法司和监管司,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你关在减免税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部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中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与实际项目内容不符,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 172号)规定,主动与地方审批部门沟通,经审批部门确认,其中少数投资项目确实不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
对于此类经审批部门确认不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的投资项目,应对该项目项下原减免税进口设备补征税款。但鉴于并不是因为企业本身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因此,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只应当对自进口放行之日起不超过1年的有关设备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超过1年的,不应再要求企业补税。
如果企业申请将原减免税进口设备退运出境,对于自进口放行之日起不超过1年的,你关应当要求企业按设备已进口的时间补缴税款后,方能准许企业将原减免税设备退运出境;对于进口放行超过1年的,不再要求企业补税。由于上述退运设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6号)的有关规定,因此不能按直接退运货物办理。有关减免税设备退运出境后,企业应持出口报关单向你关办理该设备的解除监管手续。
特此函复。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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