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转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通知
文号: 署法〔2000〕36号
日期:2000-01-10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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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9月23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法发[1999] 395号)。其中第六条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现将此文件转发给你们,并就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分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凭有关部门的批文向海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或者重新注册登记。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并或分立前进口的未达到海关监管年限的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未核销结案的进口保税货物,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分立后,由承接该货物的存续或新设公司承担海关法规规定的接受海关监管的全部法定义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分立后是否继续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由海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审核。经海关确定不再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企业应就原进口的减免税货物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仍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之日起计算。

四、合并或分立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继续享有从事保税业务的经营权,由海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核定。在合并或分立之前已经进口的保税货物尚未核销结案的应按规定继续办理复出口手续或凭有效批件或许可证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请各关于2000年2月1日前将本文所附公告对外发布。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2.公告(略)

二〇〇〇年一月十日

相关法规
  •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 海关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应税商品予以征税
  • 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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