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下放救灾捐赠物资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文号: 署税发〔2003〕3号
日期:2003-01-03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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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转变总署机关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加快进口救灾捐赠物资通关速度,经署领导批准,决定对《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署税[1998] 443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关由总署审批进口救灾捐赠物资免税的规定予以修改,将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审批手续下放到救灾物资使用地直属海关办理,其他规定仍按原《通知》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税范围。 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范围按照《通知》附件一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申请免税审批程序。 救灾捐赠物资,统一由民政部、全国妇联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分别负责接收,并向救灾捐赠物资使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救灾物资使用地的省、自治区内设有两个以上直属海关的,有关进口免税手续在省会海关办理,对受赠单位是多个且跨省、市、自治区的,由北京海关统一办理),所需如下单证:

(一)由民政部、全国妇联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出具由其审核签章的《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救灾捐赠物资清单》(见附件l、2,由3个主管部门按本文样式自行印制);

(二)境外捐赠函正本复印件;

(三)按海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单证。

三、免税审批制度。

各海关对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审批要运用本关区《减免税管理系统》来管理。各关区之间要加强联系配合,做好救灾捐赠物资的进口免税审批工作。

四、后续管理。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仅限灾区使用,严禁投放市场或移作他用。有关海关要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五、本通知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2.救灾捐赠物资清单

二〇〇三年一月三日

相关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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