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科普单位2012年~ 2015年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 署税发〔2012〕185号
日期:2012-05-02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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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自用科普影视作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以下统称科普单位),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4号)。现将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普单位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范围,见本通知附件所列的《科普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以下称《清单》)。

二、有关科普单位的资格及其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 416号)的有关规定认定。

三、科普单位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出具的有关科普单位资格及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证明文件,并核对《清单》无误后,办理有关进口影视作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主管海关在审核商品是否符合免税条件时,应以《清单》所列商品名称为准,税则号列作为参考。

四、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国批减免(代码:898):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租赁贸易”(代码:152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

五、有关科普单位在2012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进口的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其已缴纳的税款或保证金准予退还。

六、对符合本税收优惠政策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有关科普单位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海关总署关于科普单位2009年- 2011年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函[2009] 163号)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科普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相关法规
  • 财政部关于2009-2011年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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