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宁波东方电缆有限公司进口残疾人专用设备免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 署税函〔2005〕428号
日期:2005-12-01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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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关:

你关《关于宁波东方电缆有限公司免税进口残疾人专用设备的请示》(甬关税发[2005] 28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我国实行政企分开改革后,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再直接承办社会福利企业,职能转变为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因此,对“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可以理解为包括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机构。根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通知》(民发[2000] 70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厅(局)有权发放《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自2001年1月1日起,只有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才能被认定为社会福利企业。

鉴于以上情况,考虑到与民政部门职能管理工作的衔接,持有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发放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可以纳入到《海关总署关于下放残疾人专用品进出口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署税发[2003]4号)第二条规定的“进口单位”范围内。因此,持有宁波市民政局核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宁波东方电缆有限公司属于署税发[2003]4号文第二条规定的福利机构。

另外,宁波东方电缆有限公司此次进口的“110KV及以上交联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生产线”设备已经由民政部出具了《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编号[ 2005]字025号),因此,可以认定该设备属于《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 544号)附件中的《康复福利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清单》第四项规定的“为残疾人就业设立的福利企业进口的适合于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范围。请你关按照署税[1997] 544号文的规定办理有关设备的免税审批手续。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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