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署《综合信息呈报》(第1458期)反映了你关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原产地规定不明确给海关监管带来困难》。根据署领导的批示,现将国家有关对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加工产品)的有关税收事宜作如下说明:
一、政策情况 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委办和国家税务总局三家联合向我署发出了《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64号)。该《通知》明确规定:“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从政策上明确了该类产品的原产地为本国。 1999年,国务院办公斤《转发农业部关于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8号)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继续执行对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农业特产税。”再次认定该类产品的原产地为本国。
2000年,我署和农业部联合印发了《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署税[2000] 260号),将上述有关原产地规定作为海关管理的原产地规定。
二、制定政策的原因
据我们了解,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将上述自捕水产品(包括加工制品)的原产地视为本国的原因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提高我国在国际渔业中的地位,共享世界海洋资源,拓展了中华民族的生存空间。
(二)通过国际渔业合作,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友好关系,有力地支持了我国的外交工作,拓宽了我国国际经济合作领域。
(三)保护了我国近海渔业资源,缓解了我国近海渔业资源的压力。
三、国际惯例
从国际惯例来看,本国渔船捕捞的水产品按国产品对待,在各国都是一样的。各国为鼓励其国民利用公海资源,均制定了大致相同的对远洋渔业企韭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政策。一般情况下,自捕水产品即使在捕捞海域周边国家进行分类、冷冻、包装等简单加工也不涉及改变本国产品性质问题。
四、我国远洋渔业企业现状
目前,我国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的规模和数量还比较小,设备也相对落后,对公海的资源使用占有量非常有限。我国从事远洋捕捞的企业规模小、装备落后,基本上不具备海上加工能力,还需要利用设在捕捞水域周边国家的陆上基地或当地的设备和人力对水产品进行简单加工。此类加工基本上仍保持了水产品的原状,未发生税号的改变。
关税司认为,对国家制定的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税政策的理解,应该从我国的经济利益的大局考虑。该项政策无论从国家主权、外交和经济方面,确有其特殊的意义。在现行规定范围内,将自捕水产品作为本国产品不涉及原产地标准问题。
如果有个别企业借自捕名义从国外购买水产品进口的,海关应按规定照章征税,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说明。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