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出境维修的飞机零部件税收问题的复函
文号: 税管函〔2008〕279号
日期:2008-10-15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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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关:

《厦门海关关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请示》(厦关税(2008]38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国内航空公司用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上述规定,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属于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范畴,因此,对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料件费和修理费(包括你关请示中所述的维修转包费等相关费用)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并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法规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明确进口飞机涉及非现金折扣是否计入完税价格的复函
  •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进口运输直升机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意见
  • 关于修订飞机经营性租赁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
  •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送境外检修飞机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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