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简化中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提交要求的公告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5号
日期:2016-12-28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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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实施,简化原产地证书提交,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于申报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货物,海关不再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在申报进口时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海关认为有必要时,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原产地证书正本。

二、对于报关单预录入客户端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情形,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2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原产地补充申报,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可申请办理有关货物的担保放行手续。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27日

相关法规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实施相关事宜的公告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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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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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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