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书立、领受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油政字〔1989〕31号
日期:1989-07-07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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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函〔1994〕13号,本文自1994年4月27日起全文失效。】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财政部(89)财税字第010号通知的规定,结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实际情况,现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征免印花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为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以及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提供工程承包、劳务服务所书立、领受的凭证,暂免缴印花税。

二、除上述第一条规定外,中国海洋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经营商业、贸易和其他非开采海洋石油专业性业务所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其所缴纳的印花税税款,不得从工商统一税中抵扣。

三、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征免印花税的凭证混在一起,划分不清的,一律征收印花税。

四、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印花税,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及各分局进行管理征收。

五、本通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执行。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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