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文号: 国办函〔2004〕23号
日期:2004-02-27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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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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