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函
文号: 所便函〔2008〕27号
日期:2008-07-14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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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2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国务院对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尚未做出规定前,原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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