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2005〕136号
日期:2005-09-17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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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现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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