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2003〕26号
日期:2003-04-09  有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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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参见: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本通知中关于企业所得税部分优惠政策规定失效。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税总发〔2015〕141号,第24项取消的审批事项。】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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