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三线企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2001〕133号
日期:2001-08-14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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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48号。】

云南、贵州、四川、重庆、甘肃、陕西、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西、宁夏、新疆、山西、山东、辽宁、河北、吉林、江苏,安徽、福建、浙江、广东、海南、上海、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十五”期间三线企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十五”期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三线企业名单和军队三线企业战略转移单位名单的三线企业实行增值税超基数返还的政策。

二、列入“七五”、“八五”、“九五”调迁计划的企业原返还基数不变;“十五”期间新增加的企业以2000年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三、企业调迁后的新地址与原地址不在同一市(县)的,如原址企业继续生产销售并发生纳税义务,返还基数原则上留在原址企业,如原址企业不再生产销售或虽有生产销售,但其年度缴纳的增值税低于返还基数的,可由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将其基数全部或部分从原址企业划转到新址企业;涉及垮省划转的,由相关省(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协商处理。

四、根据企业享受政策的时间,实行不同的返还比例。原列入国家“七五”和“八五”三线搬迁计划的企业,按照80%的比例返还,列入国家“九五”搬迁计划的企业,按照90%的比例返还,从“十五”期间开始享受政策的企业,按照100%的比例返还。

五、享受政策的三线企业自营、委托或销售给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超基数返还的政策,

六、返还的税款必须专项用于三线企业的调迁改造,不得挪做他用,也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具体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94)财预字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相关法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关于三线调迁企业设立的新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 财政部关于“十五”期间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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