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2000〕521号
日期:2000-07-15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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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晋国税所发〔2000〕10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11号)的规定提取管理费,不得加大比例向基层信用社提取或分摊管理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营业部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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