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问题的批复
文号: 财税政字〔1997〕268号
日期:1997-11-26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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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48号。】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是否实行工效挂钩的请示》(财驻深监字[1997]37号)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限额内,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整。该政策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地区的金融、保险企业。因此,地方政府批准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的工资政策(含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如果超过计税工资限额,其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处理。

请遵照执行。

相关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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