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具体口径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发〔1995〕621号  
日期:1995-12-04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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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源分析和管理,针对目前编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对《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有关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从1996年起,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报表)改为半年(二季度)和年度汇算清缴报送两次,半年报表必须带附表,并于8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表在报送省局汇总的同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一份。

三、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股份制企业的,其数据均在股份制企业附表中随行业统计填列。

四、报表第7行“税收调整净额”项包括企业自行调整和税务机关调整数,第22行、23行“补充资料”两项查补数只反映税务机关查补数。

五、税法规定18%、27%税率是两档优惠税率,不是减免税,故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项中不包括其数据。

六、企业盈亏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准,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企业在盈利企业中反映。

七、报表第3行“减免税企业户数”实际发生的减免税额反映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项中。

八、 报表第16行“实际负担率”可不填列。

九、 报表第17行“税后利润”等于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减第11行“应缴所得税”加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加第9行“其他减免税利润额”。

十、 报表文字分析内容应包括:本期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年末未缴所得税、税后利润等几项主要经济指标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1995年12月4日

相关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修改后的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有关填列口径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填列口径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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