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
为了解决“文革”中遗留的城镇待业知青就业问题,1980年财政部《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一步减免税的通知》规定;城镇知青新办集体企业或街道企业新安置知青人数达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1984年税务总局关于安置待业知识青年的城镇集体企业定期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规定: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建筑安装、修缮业务的,免征营业税二年。这项税收政策执行以来,对于解决“文革”中遗留的城镇待业知青就业问题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企业情况不断变化,税务部门管理核查工作跟不上,以致漏洞不少,有些单位钻优惠政策的空子,弄虚作假,偷漏国税。对此情况,各方面反映强烈,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同志也指示,要采取措施,堵塞漏洞。据此,经过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共同调查和研究,一致认为,为了有利于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正确地贯彻税收优惠政策,针对变化了的新情况,调整、改进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集体企业的征免税规定并加强管理,是必要的,经与劳动人事部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或街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过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年至三年;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建筑安装、修缮业务的,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二年。
二、对于要求按安置待业青年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税务部门要严格审查,凡是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不得给予免税照顾;并且要经常掌握企业的变化情况,坚持逐季审查,凡季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可以预征税款,全年统算有半年以上(含半年)达到比例的,预征税款可以退还。对从事商业批发业务(包括批零兼营的)。虽然免税期限未到,但已具有纳税能力的,亦应立即恢复征税,不再给予免税照顾。
三、对安置待业青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免征的税款,应按规定转为生产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转作其他用途的,税务部门有权决定将所免税款追缴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