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文号: 财税字〔1987〕115号
日期:1987-06-24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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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部(86)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发出后,有些地区来文或来电询问,在经济特区办的内资独资企业,是否也按通知规定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在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内资独资企业按(86)财税字第122号通知规定执行。

二、厦门经济特区办的内资独资企业,在特区成立前已实行利改税的,仍按原办法执行,其余企业按(86)财税字第122号通知规定执行。

相关法规
  • 财政部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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