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纳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产字〔1986〕235号
日期:1986-12-13  有效性:全文失效
字体:[  ]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广东、福建、云南、江西、吉林、河北省税务局:

财政部(86)财税字第24号《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等减免税问题的通知》曾规定:“对国营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集体和个体企业,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产品税(烟、酒除外)、增值税、营业税、奖金税和所得税”。最近,一些地区要求明确,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的自办的集体、个体企业收购非本场生产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环节是否免征产品税。我们认为,对华侨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为了扶持广大侨民自身尽快发展生产,脱贫致富,而华侨企业向本场以外单位和个人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并非华侨企业自己生产,不属于免征产品税的范围,且这部分产品原来均是由其它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和销售者纳税。因此,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及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集体、个体企业收购不属于本场生产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仍应照章纳税,希遵照执行。

抄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相关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等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办税指南
    下载中心
    智能问答

    联系客服

    0371-86558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