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86〕290号
日期:1986-10-06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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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16号。】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计算征收得税 。”为了进一步鼓励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代表机构之间利润率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情况,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由15%减按10%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相关法规
  • 国务院对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请示的批复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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