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与我国企业签订机械设备贸易合同和对我国企业技术改造提供劳务服务免税期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外〔1989〕97号
日期:1989-04-05 有效性: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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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些地区反映,对外商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贸易合同提供劳务和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技术服务,依照1983年7月5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暂行法规》)第二条法规,在1990年底以前暂不征税。现在执行期将满,对在1990年底以前签订的合同在1990年以后取得的收入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上述法规的免税待遇需要给予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和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凡符合《暂行法规》第二条有关免税法规的,对其免税期限可以准予延续到执行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二、对外商在1991年1月1日以后与我国企业答订的上述合同,不再适用《暂行法规》第二条的免税法规,应依照我国税法的有关法规和与有关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法规进行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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