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2002〕702号
日期:2002-08-02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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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崔俊慧和保加利亚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加蒂·阿尔·吉布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索非亚签署。上述协定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8月2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国”)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二条(“税种范围”),删去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并用以下第(一)项和第(二)项代替: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3.财产税;

4.最终年度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三条(“一般定义”)第一款第(十)项,经修改后为: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四条(“居民”),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并用以下条款代替: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第四条 加入标题为“联属企业”的第七条(一),作为一个新的条款,全文如下:

“第七条(一)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五条 协定中出现的“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表述,均改为“保加利亚共和国”。

第六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在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后,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应在后一方发出照会之日起生效,并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三、本议定书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生效年度当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五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有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俊慧 加蒂·阿尔·吉布里

相关法规
  • 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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