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2000〕163号
日期:2000-01-18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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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税务代表团与科威特税务代表团于1999年2月26日在北京就执行两国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四)项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磋商。 经磋商,双方一致认为,该项规定适用的范围应包括缔约国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至少20%股份的银行。上述结果已经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确认。各地在执行该项规定时,应以此解释为准。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8日起执行。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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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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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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