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日期:  有效性:全文有效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深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恪守双方均执行的有关海洋运输的国际协定,在平等、互利和航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协定中:

一、“主管当局”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交通部及其授权的机构;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方面:陆海运省及其授权的机构。

二、“船舶”系指按照缔约一方国内法律在该国登记、悬挂该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三、“船员”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任何人员。

四、“航运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一方国内法律在其境内设立,以其名义经营其自有或他人船舶从事国际海运的法人。

五、“港口”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包括锚地。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包括班轮运输在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但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货物而从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不视为沿海或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公司、有关机构和组织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经营性机构,并按所在国法律法规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发展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任何可能影响缔约双方航运公司自由参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间的海上运输的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鼓励其与海运相关的机构在海运教育、科研、海洋环境保护和海运管理等方面开展合作。

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在南南合作的框架下,加强发展中国家之间在海运领域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各方应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在船舶进出港口、收取包括船舶吨税在内的港口规费和服务费、在港口停留和使用港口设施运输货物和旅客等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律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港口其他手续,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或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登记证书、船检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的有效船舶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按照船舶吨位丈量计收的港口费用,包括船舶吨税,应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收取。但是,如果缔约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对某一船舶的吨位证书的准确性有疑问,可以指派验船师根据该缔约方现行的法律对该船进行检验,并应符合上述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朝鲜船员:“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船员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的有关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国内法律规定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被该船雇佣的证明。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停留国国内法律和港口规章上岸并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镇区域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停留。在上述情况下毋需办理签证。

二、船长或其指派的船员,在办理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有关手续后,可以前往会见本国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三、缔约双方同意为在第三方船舶上工作的缔约另一方船员抵离本方港口或上岸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朝鲜船员:“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船员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的有关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国内法律规定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被该船雇佣的证明。

相关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
  • 办税指南
    下载中心
    智能问答

    联系客服

    0371-86558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