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税收协定换文
日期:1986-03-26  有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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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部分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田一农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

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的税率。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签字)

1986年3月26日于北京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阿纳·贝林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

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的税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所述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签字)

1986年3月26日于北京

相关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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