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地税局、市内各直属单位: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塬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扣代缴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1998)1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使用范围 按照《代扣代缴办法》规定,《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根据我市情况,甲、乙两种证明的具体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甲种证明:适用于办理有《税务登记证》,生产销售规模较大,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可靠,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资源税实行查帐征收’并能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 乙种证明: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jL》,但生产销售规模小,财务制度不健全,资源税不能实行查怅征收的纳税人。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资源税纳税人,原则上不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但对个别确需开具的,只能使用乙种证明,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出具《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明》(附件四),由纳税人与乙种证明一同交收购单位,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开具乙种证明时应从严控制,严格按照本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办理。
二、《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与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代扣代缴办法》和省局的规定管理使用好《资源税管理证明》。凡开具乙种证明的,证明上注明的矿产品名称、数量和按其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的应交资源税,应与税票税额相符。凡未纳税者不能开具证明,坚持先征税后开证明,做到税票与证明相符。对税票与证明不相符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三、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应向对方索取《资源税管理证明》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或《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明》(见附件四),扣缴义务人的实际收购量应与《资源税管理证明》上注明的数量相一致,对扣缴义务人没有向对方索取《资源税管理证明》,导致收购的应税矿产品没有《资源税管理证明》或证明上注明的数量与实际收购量不一致的,均应视为扣缴义务人应代扣而未代
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扣缴义务人除补交税款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和持《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资源税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是扣墩义务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领取《委托代扣代缴证书》(见附件一)。为了搞好代扣代缴税款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扣暾义务人办理有关手续,宣传、辅导有关政策,监督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见附件二),做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七、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我市统一规定为一个月,扣缴义务人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纳税,并报送《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见附件三)o
八、扣缴义务人按规定缴清当期扣缴的税款后,应将当期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或<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明》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盖章注销作废后交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将其保存一年以上,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九、代扣代缴手续费的提取,由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代扣代缴办法》及省、市局的补充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河南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平顶山市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十一、《代扣代缴办法》及省、市局补充规定 中涉及到的“表、证、单、书”由市局统一印制发放。
十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