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94〕91号
日期:1994-12-16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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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8号。】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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