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94〕91号
日期:1994-12-16  有效性:全文失效
字体:[  ]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8号。】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办税指南
    下载中心
    智能问答

    联系客服

    0371-86558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