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2006〕1189号
日期:2006-12-11  有效性:条款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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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二条修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本篇法规第二条中的“国际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全系统使用总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的请示》(开行发〔2006〕377号),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国家开发银行营业税实行集中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采取“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为了适应开发银行开展联合贷款、债券承销、银团贷款、管理资产业务和财务顾问等各项中间业务的需要,同意国家开发银行及分行统一使用《国家开发银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规格、内容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组织印制。《专用发票》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下发各分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领购、开具、保管《专用发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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